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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始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1972年3月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5月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吴某乙被被告高某某开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张会清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故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复查费共计x.31元。因被告高某某所驾车辆分别在安邦保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该两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若吴某乙今后有残疾则其有追偿权利。

被告高某某辩称,要求依法赔偿;其车入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垫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依约赔偿、依据事实赔偿;赔付限额是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在伤残赔偿里的部分。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系商业险,商业险不应拿入交强险赔偿,其与投保人(车方)系合同之债,而本案是侵权之债,不能合并审理。原告的诉状没有分清交强险赔偿数额和本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要求车方提供驾驶证的和行车证。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首先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各方当当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A原告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总票据1张,共计x.71元及放射费60元和螺旋扫描380元、用药明细清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认定。B原告另提供其村卫生室出具的14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共计1011元和285元按医嘱购药发票一张,两个保险公司均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85元购药发票系院外用药,对村室治疗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两个保险公司均要求在医保范围内理赔符合法律的规定;285元是按医嘱购药,也系合理开支;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是出院时医嘱,属正常诊治。为此,原告共花去治疗费用x.71元。

原告吴某甲提供其2009年10—12月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表(三份)和其所的工作单某东莞市X街建保消防工程安装服务部出据的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来确定护理费。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有劳动合同印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因吴某乙没有伤残鉴定,原告提供工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所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虽无劳动合同相印证,但该组证据均有其所在单某的印章,能证明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本院可以参照此工资确定护理费。

原告提供车票20张,共计1500元。被告高某某无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车费太高,且有连票现象。原告认为系春运期间,所以车费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有部分不足以证明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所以,本院将按吴某乙治疗的时间、就医地点、乘车人数和次数等综合因素,从合理角度出发确定1000元。

原告提供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高某某在上述两个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某份(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下列项目的赔偿数额,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本院依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依法作出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乙于2010年2月16日入院,2010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原告要求按每30元支付,两个保险公司要求按20元/天支付。本院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出发,确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费共计1590元(30元/天×53天)。

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495元(233天×15元/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按10元/天计算。被告人财保险认为,商业险不赔偿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考虑到伤者是未成年儿童,且从吴某乙的伤情出发,将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180元×15元/天)。

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x元(以233天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只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住院期间过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不一定减少。本院认为,赔偿护理费系法律的规定;本院可根据伤者的伤情、出院时的医嘱、治疗期间、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为x元(6个月×80元/天)。

二次手术和后续性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792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依据第一次医院的治疗费用的30%确定赔偿数额为4972.71元(x.71×30%)。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从固始县城关至固始县三河尖途中沿20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往流镇X路段处撞上在路上的吴某乙,至车辆受损、吴某乙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乙不负责任。吴某乙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1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其所在的村卫生室治疗,于2010年4月9日出院。吴某乙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x.71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其所在的村卫生室治疗,花去治疗费1011元。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治疗费x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其治疗费x.7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费7920元,共计x.31元,并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某乙被高某某撞伤后,要求高某某依法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是商业险,其与车方是合同之责,而本案是侵权之责,不应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被高某某撞伤后,原告对高某某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期待利益,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原告吴某乙可以作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原告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某判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乙的治疗费x.7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费4972.71元,共计x.4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6元。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82元(已付款项可从中抵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所承担的x.82元。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4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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