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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36岁。汉族,住(略)-X号,现住江苏省东海县木材公司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镇。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定的《货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经办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经办人”即本案原告,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拥有案件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彭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是作为甲方北京丰申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如发生纠纷诉讼原告人应是北京丰申特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张某某。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被告住所地东海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与彭某所签定的《货款结算协议书》对如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彭某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甲方”是北京丰申特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认定协议“甲方经办人”即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故上述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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