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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业主,住(略)。

上诉人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朱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引起诉讼管辖地为洛龙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约定,故裁定驳回了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

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我公司未同朱某乙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所盖我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如人民法院认为我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应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芮城县昌兴纸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朱某乙开办的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所签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由洛龙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芮城县昌兴纸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自己无隶属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其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理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其也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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