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省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向阳饭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省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中午,原告的外甥女在被告李某某的饭店待米面客,原告在二楼就餐,饭后离席下楼时,在离一楼地面四、五级台阶处被身后急于下楼的饭店服务员李某正推倒趴下,该服务员也倒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腿骨折。为降低治疗费,原告多次转院治疗,被告仅以其应收的2700元酒席餐费抵作治疗费,其它支出却拒绝支付。现原告经司法鉴定,左下肢及左股骨头分别为七级、八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7元。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花、曹建修、魏娥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高某某伤残是被告李某某饭店的服务员李某正推倒所致。
2、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卫生院诊断证明单一份、住院病历十页、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高某某住院超过19天,并支出医疗费1475.87元。
3、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漯宏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多级伤残(一个七级、一个八级)。
4、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为做鉴定,支出费用500元。
5、俞双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俞双贤系原告高某某之妻,因残疾需依靠原告高某某扶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餐毕下楼时,因饮酒出现醉态,导致脚下踏空,从楼梯上滚下摔倒,故其是酒后自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是被推摔下楼梯。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不应参照工伤伤残标准。对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减去新农合报销过的部分。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高某某系酒后自伤,不存在第三人致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中午原告外甥女在被告的饭店待米面客,原告高某某作为客人在二楼就餐,饭后离席下楼将至一楼平地时摔倒在地,致左腿骨折。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18日入住舞阳县北舞渡卫生院,诊断为左侧大转子骨折,医疗费用1475.87元。2010年5月10日,漯河市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宏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左下肢七级伤残,左股骨头八级伤残。原告为作该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作为客人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饭店中用餐,餐后下楼时摔倒在地,致左腿伤残。原告为证明其伤残是由饭店服务员推倒所致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除作为原告的亲妹妹证人高某花说看到原告是在饭店服务员李某正推了一下之后摔倒在地的以外,其他两名证人曹建修、魏娥都只看到原告摔倒在地的结果,未看到摔倒的原因和过程,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力,对原告认为其伤残是饭店服务员推倒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高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75.87元;2、鉴定费500元;3、护理费为4806.95元/年÷365天/年×19天即2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即57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9天即190元;6、误工费为4806.95元/年÷365天/年×440天为5795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16年×43%(按照多等级伤残指数计算办法,本院酌定伤残标准按43%计算)为x.8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4.47元/年×20年÷2即x.7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x元,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酌定为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李某某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应对原告高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作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楼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致伤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0%)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5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