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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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白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桥区X乡民政所(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平桥区X乡民政所(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平、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07年第四季度至2008年第四季度,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高梁店乡民政所(略)期间,利用经手发放五保户生活补助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对五保户死亡后不上报核减的手段冒领后隐瞒五保户生活补助款x元,除应付已去世五保户丧葬费2425元外,下余7900元被其非法据为己有。(二)、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负责建设乡敬老院的职务便利,在与冯某戊签订合同时,采取虚报工程造价款的手段贪污5000元。(三)、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二人经预谋利用经手发放五保户、低保户、三属人员生活补助款的职务便利,以过节费的名义私分五保户、低保户、三属人员生活补助款6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及殷某各分得2000元。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严某乙、叶某某、刘某某、严某丙、王某某、张某某、严某丁、冯某戊、宋某某、殷某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平桥区民政局证明、高梁店乡X村证明、五保户花名册,高粱店五保户供养表、未领取情况登记表,查账证明,敬老院猪圈协议书、工程报价,高梁店乡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2007年9月接任民政(略),未核实全乡五保户的死亡情况。2007年第四季度至2008年第四季度其经手领取的五保户生活补助款除已发放外,余款全部按村、季度、姓名、金额全部放在办公室柜子里,没拿走,没有贪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第二起,其开票完税970余元应予扣除;2009年到党校学习及到平桥办公事的差旅费等已经领导签字未报的应从贪污款中扣除。提供有2008年第一、二、三季度登记五保的村、姓名、金额信封的复印件和复制件;已经领导签字未报的单据若干,共计1738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任高梁店乡民政所(略),主持所全面工作,经手各项补助等资金的发放。2007年第四季度到2008年第四季度直接负责发放全乡五保户生活补助款。其接任(略)后没有核减五保户人数,从区民政局共领取已死亡五保户生活补助款x元,除已付五保户丧葬费2425元,剩余款7900元。被告人孙某某按村、季度、姓名、金额写在信封上,把信封和钱都放在办公室抽屉下的柜子里,后无人领取,2009年也未移交帐目。2010年4月1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办公室、住室进行搜查,在办公室抽屉里搜出信封若干及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原供述,供认:2007年第四季度到2008年第四季度我直接负责发放五保户生活补助款。接手时上任(略)没有交待五保死亡人数,我也没及时调查上报核减。我领取的x元除应付五保户丧葬费2425元外,下余7900元我一直没用,放在办公室档案柜的抽屉下边。当庭供述,供认2008年9月,白某某任(略),2009年白某某负责发放民政所经手的五保户生活补助款等的发放。2008年的账目因未发完、未核实,未交接。

2、高梁店乡委员会证明,孙某某2007年9月至今任高梁店乡民政所(略)。

3、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11日,平桥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孙某某办公室及住室进行了搜查。

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孙某某办公室搜查出信封15个,现金x元及有关票据、印章等。

5、证人冯某甲证言,证明村五保户人员死亡后,口头向孙某某讲没有书面报告。

6、证人严某乙证言,证明了本村五保人员供养金领取和发放情况,存在五保户死亡后未向民政局上报核减和注销户口,冒领五保金的情况。

7、证人叶某某、刘某某、严某丙、王某某、张某某、严某丁证言,证明了本村五保户去世和补助款领取情况。

8、平桥区民政局证明,证明民政部分负责发放的补助科目类别。

9、高梁店乡X村证明,证明了本村供养五保户人员名单、近年已死亡五保人员情况及五保金发放领取情况。

10、高粱店乡会计站2007、2008年五保户花名册,高粱店五保户供养对象备案表,查账证明,孙某某经手去世五保户生活补助款未领取情况登记表说明,孙某某经手民政所内部帐(一)、(二)。

11、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述,已供认2009年,因未核实五保户人数,2008年孙某某经手的账目其未接手。

被告人孙某某自己提供的证据:2008年第一、二、三季度登记五保的村、姓名、金额的信封复印件和复制件三个记载了2008年第一、二、三季度各村五保户姓名、钱数等情况。(此信封由检察院搜查后退回,被告人孙某某复印、复制后提交)

针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分析,被告人孙某某接认(略)经手发放五保户生活补助款时,上任(略)没有交待五保户死亡人数,其未核减仍按原人数领取,发放时各村五保户来此领取,或由村里带领,其主观方面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用于其他支出,而是按村、季度、姓名、金额写在信封上,把信封和钱都放在办公室抽屉下的柜子里,只是临时保管。2008年的账目因未发完,又未核实五保户人数,未交接。案发后,在其办公室抽屉下的柜子里又搜出了钱和信封。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使利用经手的便利,将该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故认定孙某某贪污该笔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担任高粱店乡民政所(略),负责乡敬老院的建设。11月18日,孙某某与冯某戊签订《高粱店乡敬老院猪圈厕所建设承包工程协议》时,约定费用x元(含税费)。实际结算时,付冯某戊费用x元,开税收票据时扣税920.20元,贪污工程造价款407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证人冯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和孙某某签订合同,实得x元,孙某某完税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管时知道此事,具体由孙某某自己掌握。

4、《高粱店乡敬老院猪圈厕所建设承包工程协议》、发票、税票,证实了上述事实。

5、孙某琴证言,证明了敬老院工程款x元的报账情况。

(三)、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二人分别担任高粱店乡民政所(略)、(略)。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二人经预谋,利用经手发放五保户、低保户、三属人员生活补助款的职务便利,以过节费的名义私分五保户、低保户、三属人员生活补助款6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及殷某各分得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出涉案款x元;白某某主动退出涉案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上述事实。

2、殷某证言,证明春节孙某某给其发了2000元。

3、白某某经手的账户余额说明及相关书证、搜查笔录等。

被告人孙某某自己提供的证据:2009年到党校学习及到平桥办公事的差旅费等已经领导签字未报的单据若干,共计1738元。(平桥区检察院搜查后退回,孙某某自己当庭提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在担任平桥区X乡民政所(略)、(略)期间,利用经手发放五保户、低保户、三属人员生活补助款和乡敬老院建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和直接侵吞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贪污敬老院工程款4079.80元;贪污五保户、低保户、三属人员生活补助款6000元,共计x.80元,扣除其已签字未报销的1738元,其贪污数额应为9341.80元。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被告人白某某和他人共同贪污6000元,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其所在单位要求对二人从轻处罚,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亦建议对二人定罪免刑。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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