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3岁,系贾某表姐。特别代理。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乙、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乙由被告赵某担保,于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农行小额贷款利率计息,借期一年,到期后只付本金20000元,其他本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和超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15日由被告冯某乙签名,被告赵某担保的《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冯某乙借款、被告赵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冯某乙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贾某现金伍万圆整,系农行小额贷款,期限一年,到期付清本息。”被告赵某担保。2011年4月25日,被告冯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他本息未付。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赵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偿还借款、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乙偿还本金2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赵某撤回起诉,本院准许。被告冯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