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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陶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在民事审判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言明最长用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x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现军审判员陶某

审判员任向利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蕊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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