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某人蒋某,富源公路管理段段长。
组织机构代某:x—5。
委托代某人:杨外森,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富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富源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08年7月3日2l时原告夏某乘座云D-x长安微型车(该车驾驶员与原告属兄妹关系)从大河返回富源,到大河收费站该车驾驶员交纳了相关过路费用后,因车主的朋友也要乘座该车,需转回去接,因为过路费的问题原告夏某及车主与被告代某某(系富源县大河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大河收费站站长敖显坤听到吵闹后出面处理,原告夏某及驾驶员等人要求被告代某某给予赔礼道歉。发生争执后被告代某某给其丈夫打了电话告知其被打了,经过敖显坤的劝说,原告夏某等人准备离开,被告代某某从收费亭出来质问原告等人要如何道歉,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原告夏某与被告代某某相互撕打起来,敖显坤及收费站的其他工作人员再次将双方拉开,随后代某某的丈夫等六人赶到大河收费站并将云D-x号车的驾驶员等人打伤(已另案处理),被告代某某在其丈夫等人到来后也将原告夏某打伤,在相互撕打中被告代某某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原告夏某受伤后,被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夏某治疗期间,被告代某某垫付医药费用人民币4366元。原告夏某自行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477元。原告夏某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夏某遂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477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某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某某作为富源公路管理段大河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征收过路费职责中与原告夏某发生争吵撕打,致使原告夏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富源公路管理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富源公路管理段给予赔偿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且原告夏某对纠纷的发生及在相互撕打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富源公路管理段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源公路管理段关于夏某的伤是个人行为造成的辩解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身体受伤的医药费人民币3477元,误工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1200元(20元×6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60天),住院营养补助费480元(8元×60天),合计人民币8457元,由被告富源公路管理段承x&%即5919元。扣除被告代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4366元。被告富源公路管理段还应赔偿原告夏某人民币1553.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其x%损失由原告夏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夏某50元,其余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富源公路管理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与其代某人的主要理由是:1、代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2008年7月3日晚上9点多,代某某基于履行职务与夏某发生争吵,此事件没有造成双方任何实质性伤害。2008年7月3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代某某基于个人感情控制问题邀约他人到事发现场,对夏某实施打击行为,此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2、富源公路管理段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中,造成夏某受伤的具体侵权人并不是富源公路管理段指派或委托的,不是职工在履行职务时的职务行为,是代某某及具体侵权人陈洪祥的个人行为。富源公路管理段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上诉人富源公路管理段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本案中,造成夏某受伤的具体侵权人并不是富源公路管理段,而是陈洪祥等人的个人行为,应当追究具体侵权人的责任;4、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119条,说明赔偿义务主体应该为具体侵权行为人,而不是富源公路管理段。适用《民法通则》121条,说明赔偿义务主体应为国家机关,但大前提应该是职务行为所致。但是首先富源公路管理段不是国家机关,且具体侵权人陈洪祥等人不是上诉人职工,打架的行为绝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同理,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被告代某某打伤被上诉人夏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实:2008年7月3日晚上9点多,代某某基于履行职务与夏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起来,被收费站的其他工作人员将双方拉开,随后代某某的丈夫等六人赶到大河收费站并将云D-x号车的驾驶员等人打伤(已另案处理),被告代某某在其丈夫等人到来后也将原告夏某打伤,在相互撕打中被告代某某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打伤夏某的人主要是代某某本人,与后面来的其他人员无关。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代某某与夏某在代某某丈夫等人到来前后均发生了撕打,应当认定为是贯穿于其整个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即代某某打伤夏某的行为是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而2008年7月3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代某某邀约他人到事发现场对云D-x号车的驾驶员等人实施打击报复,造成其他人损害的行为,此行为已经不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某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代某某打伤被上诉人夏某,都是基于收费而产生的矛盾,是代某某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因此富源公路管理段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方对纠纷的发生及在相互撕打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富源公路管理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