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唐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丙,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1996年,村里分责任田时,把分后剩余的地方给唐某乙、唐某丙的父亲,当时村里规定,不能在地里种树。2002年二被告却在地里栽上树,至今已七、八年了,树长大了,严重影响了原告责任田的庄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树伐掉,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丙辩称,去年给我们处理时,我说砍一趟树,可唐某甲不同意。现在唐某甲起诉了,树也不是唐某丙一家,是唐某丙兄弟五个人种的。请求法院合理处理。
被告唐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村里分责任田时,剩余一部分地没有分完,承包给二被告的父亲了,因为是农耕地,村里承包给二被告的父亲时规定不能再地里栽树。二被告父亲承包了这剩余的地后又将这片土地分给二被告弟兄五个了,每人种一段。2002年,二被告及其他三兄弟在地里栽上树木,随着时间的推移,树木越来越大,影响了相邻原告责任田的农作物的收成。
另查明,二被告各自在自己分的地栽了4行树,每行4棵。二被告其他三兄弟的其中一人已将树伐掉。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元的损失的要求。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被告耕种的土地属农耕地,不能当成林地栽种树木。二被告栽种的树木已有七、八年,影响相邻的一方,即原告地里的庄稼收成,这是常识,二被告应紧邻原告地边的一行4棵树伐掉。原告放弃赔偿1000元的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各自地里靠原告地边的4棵树伐掉。
本案诉讼费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