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帅宾馆路口处时,与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xx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过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夜间、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车速,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白xx、张xx、张x、侯xx、乔xx、杨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