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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姚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又名“X”),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姚某之母),女,汉族,农民。

被告姚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与被告姚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陆洪漳;被告姚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姚某以承包沙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承诺同年6月底归还,并由被告李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寻姚某未果,即向担保人李某主张权利,但李某以姚某未在家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事实。本案涉及x元《借条》1张,由2张金额分别为x元、3000元的《借条》演变而来,该两笔借款(金额合计x元)的借款人为侯某,并非二被告。2010年2月11日,原告将二被告劫持到华阴市八八宾馆,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二被告出具本案所诉x元《借条》。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石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赵某出庭作证证词。

2、姚某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借条》1张。

被告姚某、李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证人所述x元借款,是侯某所借,姚某只对侯某借屈某的x元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系被告姚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应认定。

被告姚某、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2月11日的《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1份。

(2)王某出庭作证证词。

原告石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①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9日调查李某的笔录1份。

②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5日调查石某的笔录1份。

原告石某对证据①关于原告威胁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对借款的演变过程无异议;对证据②无异议。

被告姚某、李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侯某借屈某款x元、借赵某某款3000元,后由石某归还上述x元借款,具有证明力。证据2可证明以下事实:姚某于2010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x元,姚某、李某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因原告按月息80‰计算x元借款利息,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除该部分外具有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石某、赵某同姚某于2010年2月11日在华阴市八八宾馆协商还款之事,经姚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姚某在其家给石某出具x元《借条》,故该两证据不能证明石某、赵某胁迫姚某出具借款条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调查、收集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x元《借条》的演变过程,但证据①关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款条的陈述属于孤证、不具有证明力,其他部分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石某、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6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姚某于2009年外出打工期间同侯某相识、相恋。其两人随后同回华阴市。2009年7月5日,侯某以承包沙坑为由,经赵某介绍,借屈某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80‰计算利息。侯某当日给屈某出具《借条》1张,侯某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姚某、赵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09年7月30日,经赵某介绍,侯某借赵某某款3000元,侯某出具借款条1张,其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签写姚某姓名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后侯某因涉嫌诈骗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初,石某归还屈某借款x元、归还赵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并收回侯某分别给屈某、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2010年2月11日,赵某从渭南市将姚某接到华阴市八八宾馆,石某赶到后,同姚某协商还款之事未果。经姚某报警,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因涉及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即将姚某送回其家。当晚11时、12时许,石某、赵某到姚某家,同姚某及其父母协商还款事宜。因姚某表示愿于2010年6月底还款,石某按月息80‰分别计算x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6月)、3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6月),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确定为x元。姚某即向石某出具x元《借条》1张,姚某、李某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名,石某将侯某分别给屈某、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姚某。此后,姚某、李某未曾偿还石某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屈某、赵某某分别与侯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屈某与侯某之间就x元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0‰计算借款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4.05‰的四倍即16.2‰,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中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部分依法有效;赵某某、侯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因其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认定该笔借款系无息借款。石某于2009年12月初归还屈某x元、赵某某3000元借款本息后,但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转让本未发生法律效力。姚某于2010年2月11日在其家给石某出具x元《借条》1份,应视为姚某自愿向石某承担前述x元本息的偿付义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关系,李某为保证人,姚某应按期支付石某本金x元及利息,但石某以月利率80‰计算x元借款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4.05‰的四倍即16.2‰,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利息,计息期限自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2月11日止,计1166.4元,其后不再计付利息;另外3000元依法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石某诉请判令被告姚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李某主张担保权,李某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李某关于受石某胁迫而出具的x元《借条》的辩称观点,因其未在除斥期间(1年)行使撤销权,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给付石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166.4元;

二、姚某给付石某借款本金3000元。

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600元,由石某负担200元,姚某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王晓民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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