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刘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36岁。
原告某某庆分行(下称某某)与被告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及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7年8月21日,我方和蔡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蔡某向我方借款x元,用于支付其购买重庆市X区某某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合同对贷款利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与此同时,蔡某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07年9月3日按约向蔡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2010年12月3日,蔡某已累计29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我方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截止2010年12月3日,蔡某尚欠借款本金x.05元,已依约构成逾期贷款,应偿付逾期借款利某。我方因本案纠纷,委托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我方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蔡某归还截止2010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x.05元;2、要求蔡某支付截止2010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某4322.39元,罚息78.35元;3、要求蔡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某(以借款本金x.0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某计算);4、要求蔡某支付我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5、要求对蔡某用以抵押担保的某某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优先受偿。
被告蔡某辩称,当时借款属实,后来因种种原因未及时还款,大概有两三期未还。然后我每个月都按时存钱进去了,但是银行没有扣收,账户里还有一万多元的余额。对原告主张的利某和罚息没有计算,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某某与蔡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蔡某向某某借款x元,用于支付蔡某购买的重庆市X区某某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从2007年9月18日至2027年9月18日;贷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某(即年利某7.38%)下浮15%,确定为年利某6.273%;某某对蔡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收逾期罚息,对蔡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某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某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某基础上加收30%确定;蔡某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蔡某自愿以其购买的某某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向某某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蔡某负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蔡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某某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蔡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2007年12月6日,某某与蔡某就蔡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某某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7年9月3日,某某按约向蔡某发放贷款x元。此后,蔡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07年12月3日起,蔡某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3日,蔡某累计29期逾期还款,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10年12月3日,蔡某尚欠借款本金x.05元、利某4322.39元、罚息78.35元。
2010年9月5日,某某与重庆某某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田某某、杜某某代理本案诉讼。2010年12月17日,某某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x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报表、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蔡某与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按约向蔡某发放贷款x元后,蔡某从2007年12月3日起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3日,蔡某已累计29期逾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05元、利某4322.39元、罚息78.35元,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某某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3日蔡某尚欠的借款本金x.05元已依约构成逾期贷款,蔡某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某。某某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既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某某要求蔡某承担其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x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主张。某某与蔡某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蔡某所有的某某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为本案争议借款提供抵押提供,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某某与蔡某之间已依法设立抵押担保合同,且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某对蔡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借款本金x.05元;
二、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截止2010年12月3日的利某4322.39元、罚息78.35元。
三、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借款利某(以借款本金x.0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某计算);
四、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x元;
五、如蔡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义务,某某有权以蔡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某某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28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634元,由蔡某负担。某某已向本院垫付此费,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费直接付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范永忠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