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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预付50万元货款,向被告购买铝矾土矿石,2008年9月份因被告供应的铝矾土矿石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无法继续拉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之,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我方不应向原告清偿该25万元,原告是从寄料镇张登科的铝矾土矿上拉矿石的,每吨给我提成5元,我仅是中间人,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原告陈某找到被告李某,让被告帮其购买铝矾土矿石,被告称同意帮忙,但需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0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预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6月7日今收到陈某预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x.00)收款人李某”。之后,由被告李某出面,原告陈某分两次从汝州市X镇一家铝矾土矿上拉走铝矾土矿石共计3100吨左右,后因矿石质量问题,原告未再拉过。2009年6月1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11日今欠陈某铝石款(原寄料李某科矿)贰拾伍万正x元(款是交给李某手中)注:原伍拾万元条子作废李某”。被告李某主张,我收到原告的50万元预付款后,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寄料镇的铝矾土矿主张登科,并从中说合到矿石价格为每吨150元,我仅是中间人,原告已拉走3100吨左右的矿石,其交纳的预付款已基本拉完。关于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主张称,原告于当日找到我说要向张登科讨要剩余的预付款,因我当时把拉矿石一事委托给完顺峰办理,不知道原告已经拉走多少矿石,且张登科当时下落不明,我念及朋友关系,为了帮原告讨要预付款,才向其出具了的欠条。原告陈某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称,当时谈定的矿石价格为每吨80元,我拉走3100吨左右,于2009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我出具了剩余预付款25万元的欠条。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向被告讨要该25万元债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7日和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欠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完顺峰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某于2008年6月7日向被告李某支付购买铝矾土矿石的预付款50万元,后原告拉走矿石3100吨左右,2009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5万元预付款的欠条一份。对于该笔债务被告虽不认可,但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25万元债务,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铝矾土矿石价格为每吨150元,原告已拉走3100吨,原告交纳的50万元预付款已基本拉完;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在不知道原告拉走多少矿石的情况下,为帮助原告讨要剩余预付款才出具的。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清偿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王少磊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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