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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某、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傅某某。

被告冉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

原告重庆市某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冉某、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7日,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渝x号车行驶至渝宜高速公路X千米+619米处,与被告冉某驾驶的被告重庆巴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车相撞,发生致渝x号车驾驶员李某某,乘客陈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应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冉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修复x号车,用去了修理费47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冉某、重庆巴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巴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冉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当,被告冉某、重庆巴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10%内。原告主张的损失,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法院审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某川是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9年6月7日17时18分,李某川执行职务驾驶原告的渝x号车行驶至渝宜高速公路X千米+619米处时,与被告冉某驾驶的被告重庆巴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车相撞,发生致驾驶员李某川和渝x号车的乘客陈党生、黄家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川驾驶车辆违规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某驾驶的渝x号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是渝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冉某是被告重庆巴龙运输有限公司渝x号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冉某驾驶车辆是履行该公司职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可以采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责任比例的划分和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修理费用,提供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的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佐证。该组证据中,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的检验报告载明了原告的渝x号车损坏的部件情况;交通事故调解书为李某川与被告冉某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协议中确定渝x号车修理费为47000元;修理费发票载明渝x号车修理费47000元,开票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冉某、重庆巴龙运输有限公司均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定损单,不能证明修理费发票载明的费用就是修复本次事故损坏部件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规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除需证明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的事实外,还需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佐证,但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7日17时18分,修理费发票是在相距一年多后的2010年6月29日开具,原告又未提供维修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修理费发票中载明的费用就是修复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部件的费用,导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有李某川与被告冉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涉及第三方利益,亦不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应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某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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