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女友王某某到焦作市东风浴池洗澡,李某甲中途到吧台时趁服务员李某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4700元现金及李某的一部步步高K20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当庭提出异议,并辩解自己没有盗窃现金,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女友王某某到焦作市东风浴池洗澡,李某甲中途到吧台时趁服务员李某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4700元现金及李某的一部步步高K20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二十几号的晚上2、3点左右,我和女朋友王某某吃过饭,到东风浴池洗澡,趁吧台服务员熟睡,将电源线拔掉,并将吧台抽屉内的钱和手机拿走;
2、李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吧台旁边沙发上睡觉,有客人来洗澡或者结账时我就去吧台登记,早上5点多钟来了一男一女两个青年,他俩要平28元的套票,我给他们登记完就把钥匙访在吧台睡觉了,早上6点发现吧台抽屉被打开,抽屉内的4700多元现金和我的步步高手机被盗。6时10分,那一男一女结账离开,我从监控看到5点48分那个男青年拿钥匙把抽屉打开,把钱和手机拿走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甲在一个洗浴中心行走,我刚洗完澡,李某甲就让我赶紧穿衣服和他走,在长途车上,我看见他数钱,都是一百元的,大约三、四千,我问他,他说是他爸给汇的钱,在濮阳他奶奶家,我还看见他拿了一个白色的步步高手机,他说是他爸买来送给他的;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4日,我儿子的女朋友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李某甲被公安局抓走了,问我李某甲的包是不是我拿的,让我把包送到公安局,我听她说过,打开我儿子李某甲的包,发现里面有2700元现金和一部男士手机。
5、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手机及现金47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
6、手机及现金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的手机和现金;
7、旅客信息证实,李某甲入住浴时登记情况;
8、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在盗窃时还偷了一些洗浴用品但未找到被害人。
9、收条证实,李某甲母亲魏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2000元;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甲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12、河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公民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李某甲在出生地的基本信息中姓名为李某振;
13、证人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出生地有户口,在焦作又报了一个户口;
14、刑事判决证实李某甲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