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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168号张某诉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在广东省珠海市一家工厂打工时相识,恋爱一年后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某,婚后双方在原告处共同生活2年之久。2010年10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后来虽然有过几次电话联系,但一直不知被告的去向,然后就再无音讯。被告与原告结某两年后,突然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夫妻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在广东省珠海市一家工厂打工时相识,恋爱一年后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中2008年原告的邻居刘未扬曾三次劝过被告,2009年湾塘村村干部谭某某曾两次出面调解。2010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付某离开原告去其姐姐付某榕处,其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结某、湘潭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刘某某和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某,婚姻基础一般;但因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可见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人民陪审员胡建新

人民陪审员欧阳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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