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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170号朱某诉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周某乙,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一年后,双方便开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到南京打工,两个月后,被告便将原告父母交给其经营的商店租给他人后离家外出。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去了一次,只住了两晚便因双方提及离婚而导致不和。自此,双方就没有在一起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朱某和被告周某乙离婚;2、分割被告手中的共同财产6.9万元,原、被告各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一年后,双方便开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父母交给其经营的南杂店出租后亦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双方自2009年5月在原告单位同居两晚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某、户籍信息、结婚证,证人刘某某和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5月起居至今已逾二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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