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荣某甲、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荣某甲委托代理人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14时45分许,于安阳市紫薇大道中国网通六oo二七号线杆处,被告荣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调头后停在路北侧,乘车人被告柴某某开右侧车门时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荣某甲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杜某某第一腰椎椎体骨折,左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制定详细诊疗计划,并指导功能锻炼,辅以诊疗,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卧床等综合治疗。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二人。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7598.80元,被告荣某甲、柴某某垫付1100元。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卧床休息两月,不适随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2009年12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杜某某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杜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杜某某2009年7月至12月的医院平均奖金损失为4730元。
另,本案肇事机动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荣某甲、柴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主张医疗费7598.8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元×20年×1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日×130天)、营养费1300元(10元/日×130天)、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出院后营养费61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于开庭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证据,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护理费为x.85元(x元÷365天×130天×2人)。原告杜某某因车祸住院误工,根据安阳市中医院的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杜某某的奖金损失为47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损失不包括奖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共计x.65元,其中鉴定费800元被告荣某甲负担560元,柴某某负担2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x.65元(x.65元一800元,包括被告荣某甲、柴某某垫付的1100元)。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约定,不能拘束受害人,且与交强险保护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相悖,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7598.8元、误工费47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x.85元,以上各项共计x.65元(包括被告荣某甲、柴某某垫付的1100元);二、被告荣某甲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560元,柴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24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320元,被告荣某甲、柴某某负担19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上诉人杜某某拖延出院时间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两人护理不当。
被上诉人杜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荣某甲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柴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乘车人柴某某开车门时与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荣某甲、柴某某按主次责任负担。原判上诉人负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798.8元医疗费不当,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荣某甲负担1959.16元,柴某某负担839.64元。故上诉人称原判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杜某某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杜某某的伤情确定医疗费、护理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杜某某拖延住院时间、两人护理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工作单位出具了杜某某工资、奖金等相关证明,原审依据杜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称证明真实性有瑕疵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4800、误工费47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x.85元,以上各项共计x.85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荣某甲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959.16元、鉴定费560元,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839.64元、鉴定费240元(被告荣某甲、柴某某已付1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52元,被上诉人荣某甲、柴某某共同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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