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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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金浦分公司、被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华f节能工程设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钢,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巧莱,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金浦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广西科技情报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莉,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广西科技情报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莉,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f节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华f节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604房,身份证号码:x。

原告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化公司)、被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金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能金浦分公司)、被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被告广西华f节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f公司)、被告王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能公司、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并作为被告华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化公司签订一份《25/h酒精废液锅炉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甘化公司供应一台25/h酒精废液锅炉,合同对锅炉的特点、基本要求设计参数、供货范围、工厂参观、价格条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台锅炉的制造和安装包干价格为860万元。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甘化公司提供“工厂参观”义务,并向被告甘化公司介绍所供应的锅炉为专利产品及产品的特点和性能,还将“燃烧酒精废液浓缩液锅炉”的专利证书交其验证。此外,原告还邀请被告甘化公司的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陆茸等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安装使用该锅炉的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蒲庙造纸厂、广西京龙生化有限公司参观,并安排被告甘化公司到为原告生产专利锅炉的无锡东马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参观访问,使其了解所供锅炉的全部技术内容,增进其签约信心;被告甘化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还到原告处进行技术交流,了解原告设备的结构和技术秘密。经过上述活动,被告甘化公司对原告锅炉的全部技术内容及性能有了全面了解,便与原告签订了《25/h酒精废液锅炉项目合同书》。但不久,被告甘化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称待资金到位后恢复履行。原告相信了其说法,同意与之解除合同。但此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甘化公司在其覃塘镇工厂车间内安装一台与原告的专利锅炉相同的设备。原告将该锅炉设备的照片与原告的专利锅炉进行对照分析,发现该锅炉设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基本一致。被告甘化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起诉被告甘化公司侵权的过程中,被告甘化公司主张其未侵权,其厂内的锅炉是其发包给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承包建造,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再委托被告华f公司进行设计的,并提供了其与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要求追加上述两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还了解到,原原告公司设计人员、也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之一的王某,于2004年2月离开原告公司后,到被告华f公司处担任设计人员。由于被告甘化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过程中了解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主要技术内容,觉得另与他人签订合同能减少其制造锅炉资金的支出,便以以资金不足为由解除合同,另行委托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被告华f公司进行设计生产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一致的锅炉,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王某将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到得的技术资料为被告华f公司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的锅炉,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是被告宏能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能公司对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锅炉是专利产品,原告与被告甘化公司所签订的《25/h酒精废液锅炉项目合同书》中锅炉的定价为860万元,原告因此所取得的专利技术费用及正常利润超过该价格的30%,故原告以860万元的30%即248万元提出赔偿金额。请求判令被告甘化公司、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被告华f公司、被告王某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万元,被告宏能公司对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甘化公司辩称:1、被告甘化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化公司为生产经营的需要,通过发包的方式在厂区内建设安装一台酒精废液锅炉,该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即被告甘化公司只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其余所有的工作包括设计、施工、安装全部由承包人负责。被告甘化公司只要求承包人建设安装好的锅炉能满足生产需要就可以了,而从未要求承包人采用什么样的技术。因此,被告甘化公司不知道也不关心原告拥有什么样的专利技术,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验证原告的专利证书以及派人去了解原告设备的结构和技术秘密的行为。被告甘化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25/h酒精废液锅炉项目合同书》之后,了解到原告所报的工程造价远高于市场价格,就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合同,并于同年9月28日与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签订了《25t/h次中温中压酒精废液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酒精废液锅炉发包给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建造。在这三天时间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甘化公司对原告锅炉全部技术内容及性能全面了解后,另行委托他人设计、生产与原告专利锅炉保护范围一致的锅炉的行为。如按原告所述,被告甘化公司自己建造就可以了,无需再委托他人。被告甘化公司不清楚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所建设安装的锅炉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技术上的问题由承包人和设计人负责解释。即使经过法院审理认定该锅炉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甘化公司也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合法取得该锅炉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甘化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248万元没有依据。原告计算赔偿额的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25/h酒精废液锅炉项目合同书》,由于该合同已经解除,就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使用。按照合同价款30%作为利润计算标准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能公司、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被告华f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设计、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保护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反射拱、绝热燃烧段、水冷隔墙及U形飞灰沉降室几项技术特征。其它的技术特征虽然相同,但是来某于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设计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王某与原告没有竞业限制约定,被告王某到被告华f公司任职属于自由择业,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恶意,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过错;2、被告王某到被告华f公司任职后并没有参与对涉案锅炉的设计,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缺乏事实依据;3、涉案锅炉涉及的是被告华f公司的单位行为,原告将被告华f公司的员工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4、被告王某接到诉状后向被告华f公司了解案情,发现被告华f公司的设计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8万元有何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十份证据:

证据1、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化公司签订的《25t/h酒精废液锅炉项目合同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甘化公司曾约定由原告供应使用专利技术的锅炉给被告甘化公司;

证据2、原告涉案专利“燃烧酒精废液浓缩液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检索报告及缴纳专利年费的票据,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现仍有效;

证据3、2008年9月原告与无锡东马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25t/h酒精废液锅炉合同书》、无锡东马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宿单据等,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甘化公司的李玉平等人曾到无锡东马锅炉有限公司参观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锅炉)的外观照片;

证据5、原告委托无锡东马锅炉有限公司制造涉案专利锅炉的图纸;

证据4、5拟证明各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6、2008年9月28日被告甘化公司与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签订的《25t/h次中温中压酒精废液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

证据7、被告甘化公司致本院的要求追加被告宏能公司、被告华f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

证据6、7拟证明被告甘化公司、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被告华f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8、200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某原在原告处担任技术人员;

证据9、2008年12月3日广西物资集团总公司人事教育部开具的《介绍信》、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华f公司基本情况的《电脑咨询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某到被告华f公司任职;

证据10、从广西物资集团总公司网站上下载的介绍被告华f公司企业状况的资料,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华f公司原为广西设计研究院,赖某某原为该设计院员工。

对于以上十份证据,被告甘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合同已协商解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合同的标的也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3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案外人出具的,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住宿单据中提到的人员不是被告甘化公司的员工,其中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甘化公司侵权;证据5的图纸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甘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9中介绍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电脑咨询单》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宏能公司、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的专利并非全部的权利要求都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亦与本案无关,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其中所述的赖某华不是广西节能设计院工程师或工作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华f公司设计,由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承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该图纸不能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中介绍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显示被告华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赖某某,而不是原告证据3中所提到的“赖某华”,因此可以证明证据3的虚假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华f公司、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宏能公司、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的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王某到被告华f公司任职,但是介绍信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到被告华f公司的具体任职时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各被告对证据1、2、4、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甘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但由于该合同中未明确记载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联,而且结合双方的一致陈述,该合同已经解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及权利保护范围。证据4仅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位于被告甘化公司厂区内。证据6、7并结合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华f公司设计、由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承建。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华f公司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据3,由于原告与无锡东马锅炉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载明与涉案专利有关联,且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又在原告与被告甘化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住宿单据中记载的相关人员的住宿时间为2008年9月8、9日,即原告所称的被告甘化公司的人员到无锡东马锅炉有限公司考察的时间又在前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前;无锡东马锅炉有限公司虽出具了证明,但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派人到庭接受质询;被告甘化公司否认住宿单据中提及的人员是其员工,而原告亦再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证据存在众多疑点,且对本案处理无影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由于专利案件的技术对比是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而不是用其他的图纸或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故该图纸不能作为专利侵权对比的参照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对于证据8,作为合同签订人的原告与被告王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曾为原告聘用的技术人员。对于证据9,被告华f公司、被告王某无异议,并承认被告王某已到被告华f公司工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化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宏能公司、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被告华f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锅炉)总图,该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有明显差异;

证据2、《工业锅炉产品图册(一)蒸汽锅炉系列》(节选第60、61、76页);

证据3、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工业锅炉原理》一书(节选第147页);

证据4、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锅炉手册》一书(节选第191页);

证据5、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制浆造纸工程大全》一书(节选第144、146页)。

证据2-5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公知技术改进而来。

对于以上五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该图纸与在被告甘化公司现场勘验的锅炉是一致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公知技术与本案无关。

被告甘化公司与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五份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宏能公司、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被告华f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专利侵权对比的对象一般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图纸在原告不否定的情况下仅可以作为参考。至于证据2-5,由于这些书籍和图册中并未明确且完整的体现原告的涉案专利各项技术特征,且各被告在本案证据交换中亦表示不再提出公知技术抗辩,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2009年8月7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各方到被告甘化公司厂区内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对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燃烧酒精废液浓缩液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8,设计人为刘某某、王某、刘某。原告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该专利的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仍然有效。

原告的“燃烧酒精废液浓缩液锅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四点,包含第1点的独立权利要求部分,及第2、3、4点的从属权利要求部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以第1点即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部分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五个必要技术特征:①一种由炉体、布风装置、流化床、浓缩液喷枪口、燃烧室、反射拱、对流烟道、热交换装置、灰回收装置等构成的燃烧酒精废液浓缩液锅炉;②其特征是燃烧室的底部是呈倒锥形状的绝热燃烧段;③燃烧室的中上部是内顶壁及四周某上设有膜式水冷壁或者排管式水冷壁的水冷段;④在燃烧室的烟气出口与内置有对流管的对流烟道的入口之间设有中间隔有以膜式水冷壁或者排管式水冷壁做成的水冷隔墙)以及内顶壁及四周某上设有膜式水冷壁或者排管式水冷壁的U形飞灰沉降室;⑤对流烟道的内顶壁及四周某上设有膜式水冷壁或者排管式水冷壁。在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份,说明了原有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包括“反射拱上易积灰、结焦”等;在“发明内容”部份,专利权人指出其专利与原有技术比较,其改进部份包括“燃烧室内不设反射拱”等。

2008年9月28日被告甘化公司与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签订的《25t/h次中温中压酒精废液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总承包被告甘化公司位于覃塘镇厂内的25t/h次中温中压酒精废液锅炉及有关附属系统工程,由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按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委托被告华f公司进行设计,总承包费为x元。合同签订后,即由被告华f公司设计了锅炉技术图纸,交由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建设完成该工程项目,其中的锅炉即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已交付给被告甘化公司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甘化公司所使用的该锅炉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

2009年8月7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各方到被告甘化公司厂区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原告与各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与原告专利第①点必要技术特征中除“反射拱”外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反射拱”这一构件;具有与原告专利第③点和第⑤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对于第②点技术特征,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燃烧室的底部也是呈倒锥形状的燃烧段,但该燃烧段并非“绝热”,被控侵权产品在燃烧室底部及周某内壁埋设有膜式水冷壁,并敷有一层较薄的耐火材料;对于第④点技术特征,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燃烧室的烟气出口与对流烟道的入口之间并未设有“水冷隔墙”以及因“水冷隔墙”所形成的“U形飞灰沉降室”,而是安装了蒸汽过热器。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部分,经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锅炉的燃烧室底部亦为倒锥形状,但燃烧室的底部及内壁已为耐火材料所覆盖,无法观察到其下面是否埋设有被告所称的膜式水冷壁及耐火材料的厚薄程度;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在燃烧室烟气出口与对流烟道的入口之间,并无原告专利文件中所称的“以膜式水冷壁或者排管式水冷壁做成的水冷隔墙”,而是安装有若干排、成间隔排列的水管(即被告所称的蒸汽过热器),气流可以从间隔中通过。对于该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予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燃烧室烟气出口与对流烟道的入口之间并无水冷隔墙,而是有蒸汽过热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在本案诉讼中才发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写入了“反射拱”这一构件,该处属于笔误。但就该问题其至今未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更正。

还查明:被告王某原为原告职员,负责技术及销售工作,于2004年2月离开原告公司,现在被告华f公司处工作。被告宏能金浦分公司是被告宏能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就是:如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如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1点即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部分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部分包含五个技术特征,对于其中的第①点中除“反射拱”之外的技术特征、第②点中燃烧室的底部是呈倒锥形状的燃烧段技术特征及第③点和第⑤点技术特征,各被告均认同被控侵权产品与之相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问题:

1、关于“反射拱”。原告主张“反射拱”这一构件在其专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权利要求书中写入“反射拱”是笔误,理由是:在专利文件中并无“反射拱”的代号,“反射拱”与其他部分没有任何关联;除了在权利要求书中出现过一次“反射拱”外,在说明书及摘要、附图中均再无关于该构件的任何记载或者描述,说明书中甚至特别说明“燃烧室内不设反射拱”。各被告则认为不存在笔误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专利的文件是专利申请人拟好才提交给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的,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才决定授予专利权并对社会公众公布,该专利文件是具有公示效力的。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涉案专利的过程中以及从2002年获得授权至今,从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更正请求,现原告主张该处是笔误,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从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中关于“反射拱”的表述内容来某,似有矛盾之处,但由于原告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更正,又不能排除是原告为获得涉案专利而作出的描述,因此,本院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现场勘察,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反射拱”这一构件,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第①点技术特征中的“反射拱”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2、关于“绝热燃烧段”。原、被告关于该点的争议在于该燃烧段是否“绝热”。原告主张其专利在该燃烧段是绝热的;而被告则主张其在被控侵权产品燃烧段的下面及四周某设有膜式水冷壁,其膜式水冷壁上仅铺有较薄的耐火材料,因此该燃烧段并非绝热的。经现场勘察,由于双方争议的部位已为耐火材料所覆盖,无法看到其中是否有被告所称的膜式水冷壁以及耐火材料的厚薄程度,因此,对该争议点本院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对此点本院不作对比评述。

3、关于“水冷隔墙”与“U型飞灰沉降室”。经过现场勘察,并且原告亦予确认,在被控侵权产品燃烧室烟气出口与对流烟道的入口这一特定位置之间,并无原告专利第④点必要技术特征中所称的“以膜式水冷壁或者排管式水冷壁做成的水冷隔墙”这一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在该部位安装了蒸汽过热器。依原告在庭审中的表述,其“水冷隔墙”是指在膜式水冷壁或者排管式水冷壁的两面用耐火材料封连起来,从而形成墙状,气流迎面而来某不能从中穿过,只能沿着墙面向下行走。其目的在于使含有飞灰的高温气流在向下行走的过程中温度逐渐降低,从而达到使其中的飞灰得以分离和冷却并凝结沉降的效果。而从被控侵权产品在该特定部位所安装的蒸汽过热器结构来某,该装置是由若干排、成间隔排列的水管组成,气流可以从间隔中间穿过,成水平运动,并不改变气流的运行方向。由此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此技术特征上明显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而原告所称的“U型飞灰沉降室”是基于水冷隔墙才形成的,在空气动力的驱动下,从燃烧室烟气出口出来某高温气流遇到水冷隔墙的阻挡和引导,才形成了至上而下绕过水冷隔墙底部再沿着水冷隔墙背面上行的“U型”线路,部分飞灰在“U型”底部随着温度降低而沉降,从而形成“U型飞灰沉降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无“水冷隔墙”这一技术特征,自然无法驱使烟气按U型线路行走,也不可能形成“U型飞灰沉降室”。

综上所述,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有第①点的“反射拱”和第④点的“水冷隔墙”、“U型飞灰沉降室”这些必要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这些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基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现经本院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西绿洲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胡桂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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