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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陆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自行相识,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忠,故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去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是恰巧当日民政局不办理离婚手续,加上原告父母多次劝说调解,原告决定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2010年5月原告因被告与异性交往的问题,与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的去向和生活状况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因为被告更换工作后愈加繁忙,缺少对原告的关心,双方缺少沟通。被告保证今后工作之余多抽取时间陪伴、关心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和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自行相识,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为被告更换工作后愈加繁忙,导致无暇关心、陪伴原告,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之间沟通不善,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所致,只要双方今后互尊互爱,互相信任,遇及问题及时沟通商量,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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