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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与被告顾a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男,汉族。

被告顾a,男,汉族。

原告刘a与被告顾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04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同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有1万元,再将一块价值x元的AP手表抵押给了人家取得8000元,借给被告x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将金戒指和金项链典当取得6800元借给被告;同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偿付手表典当损失8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

被告辩称,四次借款是事实,但4月21日,我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6500元。之后,我也多次还款给原告,具体情况如下:2004年7月12日归还过5000元;同年7月22日,我向谭a借款2万元,从中归还了原告1万元;同年2月底,归还原告1000元;同年8月17日,我再次向谭a借款3万元,归还了原告x元;同年8月23日,原告领走了属于我名下的工程款4000元;同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管理我的工程的过程中领取了x元;同年6月4日,我归还原告700元;同年7月29日,交给典当行3400元,帮助原告赎回了戒指;2005年1月3日,原告在我的工程款中领走200元;同年1月7日,原告在我的工程款中领走4800元。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收条2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本院的借条4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本院的收条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工程款,不是借款。

经审理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a与被告顾a系朋友关系,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和其他经济关系;2004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钱x元,并约定于200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典当了其金戒指和金项链各1枚,将典当款68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顾a应负责于典当期赎回上述典当物,延期责任由顾a承担”;同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500元;四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04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x元,并出具了收条2份。原告的金戒指1枚已经赎回,金项链1根未赎回,该金项链价值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2004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是6500元,与被告自己出具的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2份,证实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收到被告人民币x元,由于收条仅注明收到人民币,现被告认为这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认为该x元系其他款项,非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4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6800元,系原告用金戒指和金项链的典当款出借,且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当期内赎回典当物,故对该借款被告承担的是在当期内赎回典当物的责任;现金项链已过当期,已无法赎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戒指已经赎回(现已在原告处),但原、被告均认为是自己赎回,却又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金戒指究竟由谁赎回不作处理,原、被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再作处理。原告关于2004年4月9日其典当掉价值x元的AP手表后借款给被告,从而要求被告承担手表典当损失8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对该典当行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该典当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不因承担原告典当行为的法律后果,只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a借款85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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