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海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海,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海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海伙同牛××(已判刑),于2009年5月10日凌晨,至本市X路X号嘉杰国际广场工地,采用翻爬围墙的方法进入工地,在该工地大楼X楼,窃得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铝合金装饰条8根。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牛×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汪××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牛××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海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海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