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2011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011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2011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系张××之父。
辩护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梁××、王××、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被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和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梁××、王××与亚×(在逃)、被害人刘××同去西安市X区一户人家参与赌博,期间,刘××陆续借梁××的20万元钱都输掉,后无力偿还,被梁××、王××、亚×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用恐吓、殴打等方式让刘××偿还20万元钱。5月18日,他们带刘××到横山县贷款未果后返回西安,由梁××、王××、张××等人继续限制刘××的人身自由,直至6月3日,刘××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为索要非法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认为梁××认罪态度较好,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认为张××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梁××、王××、亚×(在逃)、受害人刘××去西安市X区一户人家参与赌博,期间,由王××担保,刘××陆续借了梁××的20万元钱,于14日、15日、16日三天输完后无力偿还,梁××、王××、亚×等人将刘××控制在西安市X路皇家公馆公寓X号房间内,并恐吓、殴打让其偿还20万钱,刘××便给其父刘××打电话要钱,刘××给刘××汇了2万元,被梁××取走。5月18日,王××、亚×带刘××到横山贷款,未果。后王××、亚×、叫上张××于5月19日又将刘××带回西安市X路皇家公馆公寓X号房间。由梁××、王××、张××等人继续限制刘××的人身自由,直至6月3日刘××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刘××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儿子刘××因欠别人赌债,于2011年5月16日被绑架至西安,并打电话向他要钱,说欠别人的20万元钱。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梁××租了他们皇家公馆公寓X号房间一直住着,到6月3日不知道因何事被警察带走了。X房间是王××租的,是在梁××租房几天后租的。4、羁押凭证,证实2011年6月4日至6月6日,梁××、王××、张××在西安市看守所羁押。5、通话记录,证实刘××之父刘××的手机(略)(5月份)与刘××、王××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6、被告人梁××、王××、张××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王××、张××均供述梁××、张××殴打过刘××。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梁××、王××、张××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仅对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没有打过刘××,刘××所言不是事实。辩护人认为刘××所言不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殴打刘××。经查,有王××、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刘××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梁××、张××用脚踢过刘××。故梁××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张××对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们没有控制刘××,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的辩护人亦认为刘××的陈述不真实,被告人张××没有殴打刘××之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王××、张××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又系初犯、偶犯,张××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梁××、王××、张××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某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