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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父母有意招被告为上门女婿,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并于1995年11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两人的脾气、性格就暴露无遗,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毫无家庭责任感,不顾原告在家待产,不邮寄分文回家,同时也很少有电话联系,此后双方分别在外务工,聚少离多,每年逢年过节回来几天,双方也总是各奔东西,小孩也是由原告父母抚养;2003年时,原告想与被告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一起生活二个月又因生活小事争吵不休,无奈双方又分别外出务工,错过一场相聚的机会,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对双方均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冯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调查冯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相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被告是作为上门女婿;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无夫妻感情;被告好赌成性,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97年所建的房屋,被告未出一分钱的事实。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抛弃被告而另寻新欢的目的,其所诉事实纯属捏造;原、被告是经刘某某做的媒,要被告去原告家做上门女婿,此后双方经过几个月的相互了解,在婚前就一起同居生活,于1995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恩爱,原告生育男孩后,更增进了夫妻感情,为了建好家庭,双方协商外出务工,未在一起时,也经常互通电话,慰问对方,同时逢年过节都回家团聚,且被告为了建房,将自已的老屋以1600元作价处理,全部交给原告父亲,并将在外务工赚的钱全都寄给原告,同时被告在长沙打工时受伤,所赔的钱全都交给了原告;另外双方婚后从未打过架,除今年春节外,每年春节都一起共同生活,然而,原告在此次外出打工后,经不住大都市灯红酒绿的诱惑,思想发生了变化,在外与其他异性鬼混,并怀上他人的小孩;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教育原告悬崖勒马,改正错误,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双方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代理人调查冯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较好,双方在2010年正月还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兴建了一栋三弄二层的正屋及一栋杂屋,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怀孕有重大过错的事实;

2、被告代理人调查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也较好,双方在2010年正月还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怀孕有重大过错;原、被告婚后兴建了一栋三弄二层的正屋及一栋杂屋的事实;

3、被告代理人调查葛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较好,双方分居未满二年,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怀孕有重大过错;原、被告婚后兴建了一栋三弄二层的正屋及一栋杂屋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中的证人冯某系原告之父,且证明内容与被告代理人调查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证明内容与原告代理人调查的内容有误差,且调查笔录中的一些事实有假,原告不可能怀孕,不可能与他人有染,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的证人刘某某对原、被告的情况不可能了解很深,且称原告有外遇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证人葛某应该不怎么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l,属有权国家机关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冯某系原告之父,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与被告代理人调查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其证明内容均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对此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双方于同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元月11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某;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分别或一起在外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逢年过节回家探望,并与原告父母于1998年上半年在本县X组兴建了一栋三弄二层的正屋及一栋杂屋,小孩则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原告在长沙务工后,发短信要被告另外找对象,引起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月26日,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未经过充分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分别外出打工,虽未一起共同生活,但逢年过节回家团聚,且与原告父母共同兴建了房屋,表明其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自2010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O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金成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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