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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荥阳东方冶炼有限公司、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东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荥阳东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东方公司)、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荥阳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拉煤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煤款x元及利息8788.50元(19个月,月息0.015元)。

被告荥阳东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荥阳东方公司未见到过原告拉的煤。原告提交的的欠条系付某乙所写,与被告荥阳东方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荥阳东方公司的起诉。

被告付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给被告付某乙供应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煤质符合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某,如果煤质不符合要求,原告自行将煤拉回。2008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拉的煤是被告的丈夫过的磅,由于煤质不符合要求,剩余的部分被告让原告拉走,原告不拉,一直拖到现在;原告提交证据不错,签名是被告所签,跟荥阳东方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付某乙供应29.065吨煤,每吨960元,总价款x元。被告付某乙在过磅单背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被告付某乙系煤炭联系人,给荥阳市X镇各碳素厂以及冶炼厂联系供应煤炭,每吨提成20元。原告刘某某2008年5、6月份开始给被告付某乙供应煤炭。被告付某乙需要煤时给原告刘某某打电话,原告刘某某将煤送到目的地后,用煤方把煤款支付某被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乙再将煤款付某供煤人。

又查明,被告付某乙系被告荥阳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甲之妹,被告付某乙2008年3月前在被告荥阳东方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有被告付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付某乙对该欠条认可,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被告付某乙对该货物的重量、单价以及总价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某息8788.50元(19个月,月息0.015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荥阳东方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所诉货物是由被告荥阳东方公司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付某乙偿还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878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刘某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被告付某乙承担498元,原告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志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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