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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武某某与被申请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市×××在职干部,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单位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市××委员会副秘书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再审人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某申诉称,原判查明事实不清:1、主体上,株洲仲裁委员会是在省司法厅登记的民间社团组织,而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市X组建的国有事业单位,两单位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株洲仲裁委员会内部工资改革文件,与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没有任何关联;2、至目前为止,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没有出台任何有关工资改革文件和有关决议;3、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单位福利、办公等费用;4、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其与仲裁委员会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本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补发2006年—2007年8月被扣基本工资x元+1675元,双倍赔偿x元工资。

被申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恰当,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申诉人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严家喜、肖剑元证人证言,拟证明秘书处执行的(2006)X号文件没有经过全体人员讨论通过。

2、秘书处内部管理办法,拟证明秘书处内部人事、工资等管理措施都要经单位内部讨论、通过制定,与仲裁委没有任何关系。

3、株编办(2005)X号文件,拟证明秘书处系事业单位,秘书处的主管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办。到目前为止,主管部门、秘书处都没有出台有关工资改革的文件。

4、株洲仲裁委员会章程,拟证明仲裁委员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固定人员,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同时也拟证明X号文件属违规文件。

5、2006年8月至2007年公交车票和通讯费,拟证明交通费、通讯费是工作成本。

6、裁决书及投诉请求书各一份,拟证明X号文件不是在执行按劳分配制度,而是以权谋私。

被申诉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辩称,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2、3、4、5、6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

被申诉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申诉人武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查查明,株洲仲裁委员会是经湖南省司法厅登记的社团组织,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市X组建的国有事业单位,申诉人武某某系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在编工作人员。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人事隶属关系。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制订了株仲发(2006)X号文件,其效力应及于株洲仲裁委员会包括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所有在编、聘用人员等,申诉人武某某提出其不应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按照株仲发(2006)X号文件精神,对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编、聘用人员等计算与确定工资报酬有理有据,申诉人武某某认为被扣发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亦认为所发的工资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请求已在一、二审判决中做出释明;其在申诉期间增加“双倍赔偿x元工资”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本院对申诉人武某某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申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诉人武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武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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