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甲,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苗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苗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苗某甲系建筑施工队雇主,雇佣原告苗某乙之子苗某雨为其施工。2006年10月7时17时45分,苗某雨无证驾驶苗某甲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境内官庄村路段时,与赵某璞所驾车辆发生相撞,造成苗某雨、李全平、王某治死亡,苗某静、王某亮、王某杰、王某安受伤。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苗某雨负次要责任。2007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法成、被告苗某甲与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协议,对赵某璞的赔偿款进行分配。原告已获得4.4万元赔偿,但原告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4.4万元不是足额赔偿,剩余部分应由雇主苗某甲赔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苗某甲雇佣苗某雨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主与雇员关系。苗某雨驾车(该车系其雇主苗某甲所有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系发生在从施工地返家途中,且当时车上所乘人员均系被告的雇工(其中有被告之子苗某静),即使苗某雨的驾车行为并未得到其雇主(即被告苗某甲)的授权,但该行为与受害人苗某雨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故应认定该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苗某雨与赵某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成(当时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与其他事故受害人在2007年4月8日签订赔偿金分配协议,该协议事后并未得到原告方的追认,故该协议所涉及原告方利益的部分,应为无效部分。原告方已获得赔偿金4.4万元,被告在本案赔偿原告方时应扣除已得到的4.4万元赔偿。苗某丙之母马小丽不参加本案诉讼,是马小丽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审理;在马小丽离开苗某乙家中不抚育苗某丙的情况下,苗某丙的监护权由其祖父、祖母行使。原告苗某乙、赵某某系受害人苗某雨之父母,该二人有一子(即苗某雨)一女,故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苗某雨负担一半。2007年度河南省全省平均职工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O元/年,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故三原告损失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丧葬费为x元/年×O.5年(5个月)=x.5元,死亡补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苗某乙的生活费为2676.41元/年×20年÷2=x.1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为2676.41元/年×20年÷2=2676.41元,被抚养人苗某丙的生活费为2676.41元/年×15年÷2=x.08元;苗某雨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应当给予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8元,扣除原告方已得到的4.4万元赔偿,被告苗某甲应再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8元。对三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乙、赵某某、苗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78元。二、驳回原告苗某乙、赵某某、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苗某乙、赵某某、苗某丙负担。
上诉人苗某甲上诉称:1、苗某雨私自驾车行为超越雇佣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2、2007年4月8日五方签订的协议应是有效协议。3、被上诉人苗某乙、赵某某不是实际被抚养人。4、原审判令抚养费过高。5、被上诉人在侵权损害赔偿和雇工受害赔偿的责任竞合中,曾选择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就不能再选择雇工受害赔偿。
被上诉人苗某乙、赵某某、苗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五方签订的协议是假协议,被上诉人苗某乙、赵某某是实际被抚养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苗某雨驾车行为是否是雇佣行为的问题,苗某雨所驾车辆系雇主苗某甲所有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系苗某雨驾车乘载苗某甲雇工从施工地返家途中,该驾车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关于2007年4月8日五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苗某雨与赵某璞发生交通事故后,苗某雨家属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法成与其他事故受害人在2007年4月8日签订赔偿金分配协议,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法成的行为超越委托权限,且事后未得到委托方的追认,故该协议所涉及被上诉人利益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关于被上诉人苗某乙、赵某某是否系被抚养人的问题。作为被上诉人苗某乙、赵某某之子苗某雨的死亡将必然导致苗某雨无法履行对被上诉人苗某乙、赵某某的扶养义务,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审抚养费问题。鉴于20年期间生活消费成本的增加,原判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侵权损害赔偿和雇工受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被上诉人在交通肇事方赵某璞处并未得到全额赔偿,且原判中已扣减被上诉人从交通肇事方获得的赔偿数额,雇主苗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肇事方追偿。综上,上诉人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尚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