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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洞口泾一仓库房,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二、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封某某停放于某处底楼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轻骑牌35CC型助动车1辆。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二中X号-X号出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于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封某某、于某某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某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于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其他简易工具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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