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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5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高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前,与高XX发生争执并引起二人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高XX左手食指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闻悉其妻舅陈XX在本村东头高聚春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前与高XX发生吵架,即赶至现场,与高XX言语不和后引起二人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高XX左手食指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左手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高聚春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及证人高广X、李某X、李某X、陈XX、章XX、贺XX等证人予某证实;被害人高XX损伤照片、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赔偿收据、公安机关办案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某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某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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