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后院门卫室东侧,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车前篓内装有三件衣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亦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