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幼师。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郑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郑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郑某、董某酒后在温县海天网吧门前,与王某某争执,王某某朝郑某踢了一脚。后三被告人在前东南王某边追到王某某后,对王某施殴打,致王某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属于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三被告人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訾某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郑某、董某因口角而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三、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