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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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练线55km+99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蔡某某相撞,致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葛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王某证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某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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