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喀大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喀左县xxx。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喀左县xxx。

原告李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感到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仍然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1日被告张xx生一男孩,取名李xx。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