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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农历11月经人说合,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马×,今年22岁,二儿子马×,今年20岁,三儿子马×,今年17岁。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5月,因家务事生气,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四年多。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事先组织十几人,强行把原告摁到车上,并把原告进行毒打,目的不让离婚。原、被告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家务事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毒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离婚;2、三儿子马×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本院(2011)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没有缓和余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不错,最小的孩子也17岁,希望原告珍惜家庭,为了孩子希望原告撤诉,回家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11月17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2003年在镇X村盖门面房二间及后院共七间房屋。2010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周华肖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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