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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诉蒋XX道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XX,女,1969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1958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徐XX,女,1955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号X座X室。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楼。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凌XX为与被告蒋XX、被告徐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09年7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徐XX的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8月1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蒋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至12月2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复核鉴定。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蒋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2008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蒋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江安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蒋XX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7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徐XX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本人与其系朋友关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凭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法院予以明确。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不认可其主张的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用于治疗妇科疾病的挂号费14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本起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原告的劳动合同即终止,故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9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复核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蒋XX驾驶被告徐XX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沪闵路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T10压缩性骨折、T11椎体轻度变扁、胸壁软组织挫伤。2009年1月7日,原告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0椎体可疑骨折。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除被告蒋XX为其垫付医疗费812.3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99.70元(另有14元为妇科挂号费)。2009年2月18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凌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3至12月2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复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凌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复核鉴定费2,5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预付。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上海赤坂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原告在虹梅店担任店长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2009年3月2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凌XX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2008年8月10日,凌XX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未支付期间的任何工资报酬。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副店长工作,每月总收入为7,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3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675元,外商投资单位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803元。

又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职务派遣书、工资证明、完税凭证、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徐XX提供的保险单以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且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12.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XX、被告徐XX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原告除用于治疗妇科疾病外的1,099.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外商投资单位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11,601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77,550.7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4,5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1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蒋XX、被告徐XX连带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凌XX6,100元;

二、被告徐XX对被告蒋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凌XX77,550.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蒋XX、被告徐XX、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0元(其中原告预付1,055元),由原告凌XX负担201元,被告蒋XX、被告徐XX共同负担1,909元;复核鉴定费2,500元,由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朱翔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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