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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叶某与被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暨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陈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叶某与被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叶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思旺镇X路段,因车速过快,刹车失灵,碰撞着同向行驶由原告叶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前方由卢显华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维修,并经有关某门评定贬值损失。原告黄某、叶某的损失有:维修费21020元、贴膜费2780元、车辆贬值损失18984元、评估费2750元,共45534元。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43534元给原告黄某、叶某。

原告黄某、叶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实原告黄某、叶某的身份;2、《行驶证》1份,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黄某;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经评估;5、《发票》4张,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21020元;6、《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贬值18984元;7、《发票》2份,证实原告支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贴膜费等2780元;8、《评估、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275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黄某、叶某请求赔偿过高。被告陈某愿意赔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1020元和车辆贴膜费等2780元,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8984元。

被告陈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叶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思旺镇X路段,因车速过快,刹车失灵,碰撞着同向行驶由原告叶某驾驶属于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前方由卢显华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2012年2月20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需要维修费用21020元,随后,原告黄某、叶某将该车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21020元。2012年2月21日,经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贬值损失为18984元。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2月23日,原告黄某、叶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陈某赔偿维修费、车辆受损后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费,共42754元。诉讼中,原告黄某、叶某增加要求赔偿贴膜费等2780元的诉讼请求。并且,本院追加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某、叶某放弃对卢显华及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相关某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仅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叶某,因此,原告黄某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黄某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叶某财产权,因此,对原告叶某的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某的车辆受损后支出维修费用21020元,车辆受损后贬值损失18984元,是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叶某请求赔偿小车贴膜费等2780元,被告陈某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叶某的损失有:维修费21020元、贴膜费2780元、车辆受损后贬值损失18984元、评估鉴定费2750元,共45534元。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叶某合理的45534元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因原告叶某放弃对卢显华及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相关某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先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下的43434元(45534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叶某;

二、被告陈某赔偿43434元给原告叶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95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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