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投案之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程某,男,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付某玉(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得知息县人民医院退休医师黄某某有收藏银圆的爱好后,先后分三次卖给黄某银圆36块,得赃款3350元。2008年3月17日,付某玉让其子即被告人付某与其一起卖给黄某某假银圆101块,得赃款x元,同时付某玉向黄某某谎称付某姓刘,系其同乡;次日即3月18日至当年4月9日,付某及父亲付某玉又八次卖给黄某某假银圆578块,得赃款x元。案发后,经湖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及父亲付某玉卖给黄某某银圆含银量均为零(即均为假银圆)。以上被告人付某共参与骗得现金x元整,分得赃款4万元。2008年4月中下旬,黄某某发现其收购的银圆系假银圆后,于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付某玉被抓获后,付某外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付某退赔黄某某5.3万元,黄某示对付某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付某从轻处理,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受政策感召而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假银圆、书某、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父亲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多次以假银圆冒充真银圆出售而诈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我省标准为4万元至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人付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不但积极退出所得赃款4万元给被害人,同时又另外退赔被害人1.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首,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直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未被逮捕关押,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了法定义务,可以确认其对居住的区域群众无不良社会影响,无社会危险性,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