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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寺宛小区,以5000元的价格帮助乔道录(在逃)将蒋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晚在平顶山市被盗的五菱面包车卖给司光兴(已判刑),并收取乔道录好处费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蒋某某陈述,同案犯司光兴供述、证人于某证言,赃物照片、车辆行驶证、物价鉴定结论、提取发还赃物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并从中收取介绍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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