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鑫驾校”路口右转弯处,将骑自行车的张鹏涛撞倒碾压致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x”型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鑫驾校”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鹏涛发生碰撞,致张鹏涛被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碾轧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鹏涛的亲属张春停、张付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张金合(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停、张付英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张金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张金合共同先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停、张付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已支付。张春停、张付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向“东鑫驾校”路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张鹏涛碾轧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马某某亦证实了案发当天看到豫x号货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向“东鑫驾校”路口右转弯时将一骑自行车的人卷入车下轧死的事实;3、证人崔某某证实了案发当天赶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东段“东鑫驾校”交通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已死亡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对肇事车辆制作的痕迹检验记录在卷印证;5、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张鹏涛头面部及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挤压等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6、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7、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豫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亦在卷佐证;8、民事赔偿调解部分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张金合与被害人张鹏涛的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领款条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