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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5%,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余款x元及相关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相关的利息x元,且双方协商约定一次性支付x元以解决该借款纠纷。不存在尚欠原告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乙因需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1.5%,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2010年10月份,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x元,对余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未尚欠原告郑某本金人民币x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x元及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x元以解决纠纷的辩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某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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