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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易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易XX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易XX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XX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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