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易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易XX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易XX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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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