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刮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袁XX与被告刮XX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5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育男孩袁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年初,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XX与被告刮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袁XX与被告刮XX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位于株洲市X区X路中国城服装市场地下厅10A商铺、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价值十五万元保险单一份;
三、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位于株洲市X区X路中国城服装市场地下厅10A商铺,原告袁XX与被告刮XX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进行买卖、抵押等处分行为;
四、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价值十五万元保险单到期收益,原告袁XX与被告刮XX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五、株洲市X区X路中国城服装市场XXXX商铺租金的分配方案:1,2012年至2016年间的租金,偿还贷款后余额原告袁XX与被告刮XX一人一半;2016年以后的租金,原告袁XX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被告刮XX分其中百分之四十,袁梓豪分其中百分之二十;
六、原告袁XX与被告刮XX自愿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双方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位于株洲市X区x商铺产权变更手续,变更手续有关费用原告袁XX与被告刮XX各承担一半;
七、商标《小博士》的相关权利由袁XX行使;
八、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4287元,减半收取2143.5元,原告袁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