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本院于同年4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欧某驾驶一部工具车途经城厢区X街X路筱塘市场门口时与林某驾驶的一部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相撞,引起双方争吵,一名穿皮衣的男子(另案处理)从奥迪牌小轿车上下来与被害人欧某发生互殴。期间,公安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等人接到林某的电话后也来到现场,被害人欧某也打电话叫其弟弟被害人欧某某来到现场,被害人欧某某见被害人欧某被打,便上前与对方理论,被同案人方家福(另案处理)用脚踢倒在地,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也上前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围攻。被告人吴某上前将被害人欧某用力甩出,至其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欧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欧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朱某、陈某、侯某、周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依法从重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欧某、欧某某达成协议并各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