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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介绍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乙在桥南菜市场经营一无名“按摩店”,介绍邹某等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介绍邹某与嫖客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包夜)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由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邹某、李某某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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