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4日14时55分许,在新野县X路X路口南3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与公路X路檐石上坐着摆地摊的雷远胜发生碰撞,致使雷远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18时30分许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远胜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陶××、齐××、雷××、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