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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武某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现无业,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住栾川县,系武XX之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无业,住栾川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武XX、武X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武XX、武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洛阳市XX公司与河南XX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市XX公司聘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指派其所律师蔡XX担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签订后,洛阳市XX公司向河南XX律师事务所交付聘金x元,一次付清;合同期限为一年(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8月27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6年11月10日,武银栓即武XX在该合同签字:“目前暂有经济困难,待有资金时解决”。2008年2月18日,武X在武银栓的名字下方又签署:“武x年2月18日”。另外,1999年10月30日,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向河南XX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九都律师事务所1998年法律顾问费6000元。2004年11月15日武XX支付河南XX律师事务所蔡x元、2005年2月6日支付其300元、2005年7月31日支付其500元、2005年11月27日支付其500元,2006年3月9日支付其400元,2008年武XX又给蔡XX汇款1500元,剩余2600元至今未付。以上还款在该欠条上均有标注。另查明:洛阳市XX公司,原名洛X昌和矿产品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武X,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4月21日成立,2007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XX,工商登记为国有企业,1997年6月4日被核准,2001年11月15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系代理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XX律师事务所和洛阳市XX公司、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而非武XX、武X个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后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故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河南XX律师事务所起诉所依据的法律顾问合同和欠条分别由洛阳市XX公司、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出具,这两个企业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故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河南XX律师事务所要求武XX、武X支付该单位的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河南XX律师事务所称因武XX、武X分别在合同和欠条上签署有还款承诺,且武XX还偿还有部分欠款,该两笔债务已转换为武XX、武X的个人债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河南XX律师事务所提出从洛阳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企业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企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XX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由河南XX律师事务所负担。

河南XX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2年8月28日,我所与武XX、武X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几年来,经多次催要,对方一直以目前经济困难,待有资金时解决为由,至今不予支付法律顾问费。洛阳市XX公司就是个人合伙集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并非集体企业,其提交的相关工商资料被均涂改,均系伪造,现该公司又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最高院法(办)发(1988)X号文件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洛阳市XX公司应该按照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故应由武XX、武X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武XX、武X答辩称:洛阳市XX公司是集体企业,河南XX律师事务所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个体企业,河南XX律师事务所与该公司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行为,而不是我们与河南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武XX、武X向本院提交洛阳市政府洛市政文(1985)X号文件一份,洛阳市重工业管理局洛市重政字(1994)X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冶金矿山总公司是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武XX为该总公司管理办公室主任。河南XX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该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武XX、武X申请本院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洛阳市萤石公司下属有几个单位;洛阳市矿产品经贸公司是否存在。本院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被告知查不出这两个单位。武XX、武X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均表示对本院调查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XX律师事务所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洛阳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共43页,该43页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洛阳市XX公司从1993年4月成立至今,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资金来源为8人(职工)集资,且经洛阳市审计事务所验资。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五条: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这类企业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应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本案中,洛阳市XX公司不仅机构组成人员及经营管理体制系按集体企业模式进行,且资金来源亦系集资,故开办单位虽未投资,根据相关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规定,不改变其营业执照载明的集体经济性质。同时,虽然该43页工商登记资料中有3页对洛阳市XX公司的名称有改动(洛阳市矿产品经贸公司),但该3页资料均系其内部资料,并非有意涂改,且该公司从成立至今的17年间,并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集体企业的性质提出异议,河南XX律师事务所现虽提出质疑,但并未向本院提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依据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为准,认定洛阳市XX公司是集体经营。河南XX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市XX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洛阳市XX公司所欠顾问费应由该单位承担。河南XX律师事务所上诉称洛阳市XX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或个体经营,依此要求其负责人武XX、武X支付该单位的欠款,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元,由上诉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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