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延期,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9时5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10-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村北时,因疲劳驾驶与连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乘车的被害人申某某、申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申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日到郑州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9时5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10-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村北时,因疲劳驾驶与同向行驶的连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乘三轮车的被害人申某某、申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申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日到郑州市公安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连某、虎某、赵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某,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法庭上坦白、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某、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朱峰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某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某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某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