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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

被告吕×。

唐××与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县××局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05年1月21日。2、××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在××村生活,2008年3月被告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3、证人唐×甲、唐×乙、唐×丙、唐×丁的书面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以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去网吧不知回家,2008年3月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

被告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县××局的证明,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证人唐×甲、唐×乙、唐×丙、唐×丁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长子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每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负担一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长子唐×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与被告吕×离婚。

二、长子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吕×从判决生效后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563元,至唐×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勇

代理审判员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王建彬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唐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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