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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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5日至2008年3月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燕。因犯介绍妇女卖淫罪,于1998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09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日变更起诉,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月14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2月10日恢复审理。同年3月22日再次延期审理,同年4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沁阳市海泉中学对面沁园诊所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百事法”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告知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将电动三轮车推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被告人陈某某以让买XX修车为由,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在买XX处,被告人董某某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将500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0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盗窃。我与董某某很少见面,我家有两辆大货车,我当时在广西跑车,直到春节前夕才回来。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辩解该起事实不存在,我与陈某某是普通朋友,我2007年住进监狱,释放后就没有见过陈某某,是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人让我承认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沁阳市海泉中学对面沁园诊所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百事法”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告知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将电动三轮车推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被告人陈某某以让买XX修车为由,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在买XX处,被告人董某某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将500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及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了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和车辆的特征。其陈某称:2009年1月13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我将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沁阳市沁园办沁园诊所门前,车头朝西、车尾朝东。2009年1月13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百事法”牌,银灰色,购车手续放在电动三轮车的工具箱内,型号为大折叠型,电机号、车架号不详。该车购于2007年7月4日,购价2350元。被盗时约有六、七成新。电动三轮车被盗时电动开关锁着,没有其他锁具。电动三轮车的大灯是坏的,前脸被碰烂了,但是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控制器好像也有点问题,其他特征都记不清了。

⑵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过年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陈某某打的从焦作赌博回到沁阳,准备到联盟夜市城吃饭。我们当时在自由门下的车,我在自由门和熟人说了会话,后我和陈某某就步行一直往南准备去吃饭,我们走到老海泉中学靠北一点路西的小商店时,我去小商店外边的小摊上买零食吃。我刚买完,陈某某就在路X胡同叫我,哪条胡同记不清了,他说“快走,我偷了辆车”。我当时也跟他进到胡同里,见陈某某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来我俩赶紧推着车往西走,我们走到西面那道街后我们又绕到自由门,一直往北绕到自治街,将电动三轮车推到水南关村。到水南关村口后,陈某某说他去村X路他姑父把车卖了,我说行。后我就在水南关村口等,陈某某推车进了水南关村。过了有一个小时左右,陈某某从村里出来说“车卖了500元,咱们去玩吧。”后我俩就到大街将偷车卖的500元钱洗澡、吃饭花掉了。我只记得是辆电动三轮车,其他特征记不清了。偷车前我们没有预谋,事后我问陈某某在哪弄的电动三轮车。陈某某说“你去买东西时,我刚好见旁边一辆电动三轮车没锁,就把车偷走了。”被告人董某某并供述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具体地点在老海泉中学对面的那一排门面房前面,是在一个诊所门口,这是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

⑶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和董某某是一般朋友,平时交往不多,没有在一起干过违法的事。2009年1月份,其与丁瘦仁在广西跑车,快到春节时,才回沁阳,在家过完春节,就又到甘肃兰州跑车了。

⑷证人买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家干活,陈某某和他姨“黑青”(指拜XX)厮跟(一起)推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我家,“黑青”对我说:“电动三轮车坏了,你帮忙修修。”我一看电动三轮车的前壳、大灯、控制器都坏了,我说:“这车修修,买配件得400多元,你们自己买配件。”黑青说“那你修吧。”后来黑青就和陈某某厮跟走了。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陈某某一个人又来到我家。他到我家后,对我说“我去买配件没有钱,先借你500元钱,回来我来推车时把钱一起还你。”我当时就借给陈某某500元,后陈某某就走了,再也没有来过我家。后来我去寻过黑青几次,黑青说找不到陈某某,等找到陈某某再说。后来我也没有修陈某某推来的电动三轮车,车就在我家的院里放着,过了有一个多月电动三轮车就丢了,我当时想烂电动三轮车,也就没报案。

⑸证人拜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家休息,我外甥陈某某推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我家,当时三轮车好像坏了,陈某某到我家后对我说“我的电动三轮车坏了,你家门口谁会修”我想了想说“狗路的父亲(指买XX)会修。”后我就领着陈某某,陈某某推着电动三轮车去了我村X路他家。我们到狗路他家后,狗路的父亲当时在家,我对狗路的父亲说“帮我们把电动三轮车修修”。当时狗路的父亲就答应了,后陈某某就把电动三轮车放在狗路家院里,我和陈某某就离开狗路家,我就回家了,陈某某不知去了哪里。过了十几天狗路的父亲来我家对我说陈某某借了他几百元钱。我说我不知道,等陈某某来了再说吧。后来陈某某一直没来,我们也没再说这事。电动三轮车的特征我记不清了。

⑹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3月份开始给陈某会(陈某某的兄弟)跑车(开半挂车)的,陈某某是2009年2月份以后才开始跟我开陈某会的车的。

⑺证人闪XX(又名闪XX)的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10月份开始给陈某某的兄弟陈某会开车的,陈某某现在是给他二兄弟陈某会跟车跑车的,我不是很清楚陈某某是什么时间开始给陈某会开车。2009年1月份左右,我没有和陈某某一起跑过车,他的行踪我不清楚。

⑻鉴定结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百事法”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760元。

⑼发破案经过证明,证明了案件发破案的情况。2009年8月26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证明,该队在办理董某某等人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件中,董某某供述其曾在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陈某某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老海泉中学对面的商店门口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陈某某将电动三轮车推到沁阳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X路的姑父家卖掉,卖了500元,后董某某、陈某某将钱花掉。针对此情况,该队进行了调查,发现在2009年1月14日杨某某报案称2009年1月13日晚上其电动三轮车在海泉中学对面的沁园诊所门前被盗,该队已于2009年1月14日将此案立案侦查。后该队对陈某某进行抓捕未能将陈某某抓获。因卖电动三轮车时董某某不在场等情况,该队在提请逮捕董某某时未给董某某认定这一犯罪事实。2009年8月4日18时左右,该队侦查员拜路、白涛在怀庆办事处人民医院门口将陈某某抓获,并对陈某某进行了讯问,陈某某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该队遂到水南关村找到了买XX(系狗路的父亲),经询问买XX,买XX证实200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和水南关村的黑青曾推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其家中让其修理,后陈某某向买XX借了500元,后陈某某一直未再去推电动三轮车。该队对拜XX进行询问,拜XX也证实了陈某某于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推了一辆三轮车到买XX家的情况。至此,此案告破。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0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09年2月份,过完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骑我的红色“小鸟”电动自行车到家后,把车放在家院里,当时车钥匙没有拔,充电器也在车上。当时院大门没有锁,我就去耍(玩)了。等到我晚上21时许回来,发现院里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当时认为是我兄弟骑走了,就去问我兄弟,我兄弟说没有骑,我才知道电动自行车被盗了。因我第二天要出车,就没有报案。2009年11月9日下午14时20分许,我坐车到红十字医院看病,在沁阳市X街“本草堂”药店门前时,我看见门前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很像是我被盗的那辆车,就下车到这辆电动自行车跟前看,真是我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我就打“110”报案了。这辆车我骑两年多了,电动车的后座折了,前踏板也折了,我在后座钻了一个螺丝眼,特征很明显。我的电动自行车是红色“小鸟”牌踏板车,购于2006年2月份。购价1850元。

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当时刚过完春节,我一人到处闲逛,转到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时,已经是傍晚了,我发现有一家院门没关,我进去院里发现有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没有锁,我就把推出来骑走了。第二天,我骑着这辆车到我大姐董XX家吃饭。当时我大姐不在家,王X(董XX的儿媳妇)在家里,我在她家吃过饭后,就直接步行走了,后来也没有去推车。3月1日我又在西关刚偷了一辆电动车,就被刑警队抓住了。因为我是单身一人,经常在我姐家吃饭,那天朋友打电话叫我去外边,说来车接我,我把车放那后就没有再去骑。

⑶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今年夏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的儿媳妇王X不知道从哪骑回来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开始是王X骑着这辆车,大约8月份的时候,王X去郑州打工,就把这辆电动车放在家里了,我平时就骑着这辆电动车上街或接孙女放学。今天下午,我骑车在沁阳市X街“本草堂”药店门前时,被公安局的人将电动车查扣,才知道这辆车是被盗的车。

⑷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前的一天,董某某骑了一辆红色电动车来我家,吃过饭后就把红色电动车放我家了。当时我也没有问,随后也不见董某某来骑电动车。我去买菜时骑过几次。今年8月份我去郑州经商,把红色电动车放在家里,我婆婆董XX就每天骑这辆电动车接我孩上下学。昨天下午我婆董XX骑电动车接孩时,被公安局的人查扣了。我没有给我婆婆董XX说过这辆车是董某某放我家的。

⑸辨认笔录、照片:2009年11月25日14时40分至2009年11月25日15时45分,被告人董某某对其2009年2月份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经其辨认,确认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王某某家系其作案现场。

⑹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保修卡、被盗证明、领到证明、赃物照片。

⑺鉴定结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05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犯罪1起,盗窃财物价值1760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犯罪1起,盗窃财物价值905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价值1760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4)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焦劳教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分别否认公诉机关对第1起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指控,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陈某某虽不供认其盗窃的事实,但2009年3月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抓获后,其于3月2日起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包括起诉书该起犯罪在内共6起犯罪行为,当时因被告人陈某某未被抓获归案,董某某在卖车时不在场等原因,公安机关在提起批捕时暂未认定该起,而董某某供述的其余5起盗窃事实,均已起诉,并经本院依法判决,且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关于陈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车型及卖车的地点和赃款数额等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买XX、拜XX的证言相一致,故结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其他罪行的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董某某当庭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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