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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禹州市神风网吧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生于1955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5日。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2008年11月19日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5700元。2009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某乙到被告高某甲的禹州市神风网吧上网,将该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前,原告于当天17时40分下机准备离开时发现摩托车丢失,随后原告和网吧工作人员一起到小吕乡派出所报案。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摩托款、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中的上网号x与原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相一致,可以认定该上网号系原告所使用的上网号,调查笔录显示该号码在被告网吧上网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11时16分至l7时40分,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与此不一致的部分不应被采信。被告未提供在上述时间内非原告使用该上网号上网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于3月1日11时16分至17时40分在被告的神风网吧上网,原、被告之间存在娱乐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住小吕乡X村,被告的网吧在小吕乡X村,按生活常识,原告前去上网应当有相应的交通工具。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后,18时46分,即同网吧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小吕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立案侦察,原告摩托车在被告网吧门口丢失的事实应当得到确认。网吧作为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尽量完善相关制度,为消费者提供更为安全的人身财产保障,依照交易习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应承x%的责任。原告的摩托车价值5700元,购买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至事发当天共使用时间l01天,本院酌定以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人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应履行保管财务的附随义务,但合同责任要不全赔,要不不赔,原审判决以合同责任中使用侵权责任划分方式不当。二、被上诉人最初购车价值5700元,原审判决未经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让上诉人承担3000元不妥。三、原审判决仅依据一个上网账号就认定被上诉人到网吧上网,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骑摩托车来网吧,原审判决依推理认定案件事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李某乙受网吧工作人员示意将摩托车停放到指定地点,进入网吧消费,在发现摩托车丢失后,被上诉人和网吧一名工作人员到派出所报案是事实。摩托车已丢失,已无法评估鉴定。依据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上网号x,与被上诉人手机号一致,且该调查笔录显示该号码的上网时间是2009年3月1日11时16分至17时40分。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适当,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因怕父母生气,陈述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上网号x与李某乙使用的手机号一致,因此能够认定该上网号为李某乙使用的上网号,该号的上网时间经调查为3月1日11时16分至17时40分,说明在此期间李某乙处于消费状态,双方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李某乙是否中途出去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生效后,高某甲应履行保管财物等附随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及综合摩托车的购买价值和使用情况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甲关于李某乙未在其网吧上网及未骑摩托车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

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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